2011年12月21日 星期三

合宜住宅承購資格證明核發作業須知(內政部100年10月19日台內營字第1000808660號令)

內政部100年10月19日台內營字第1000808660號令訂定發布
一、 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合宜住宅承購資格證明(以下簡稱本證明)核發作業,並執行行政院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院臺經字
   第○九九○○四○○三九號函備查之「健全房屋市場方案」,特訂定本作業須知。
二、 合宜住宅承購資格之適用對象為一定收入以下之無自有住宅家庭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
  (一) 申請人須為年滿二十歲之中華民國國民。
  (二) 符合下列家庭組成之一:
     1.有配偶者。
     2.與直系親屬設籍於同一戶者。
     3.單身年滿四十歲者。
     4.父母均已死亡,戶籍內有未滿二十歲或已滿二十歲仍在學、身心障礙或沒有謀生能力之兄弟姊妹需要照顧者。
  (三)申請人及其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及其配偶均無自有住宅,若申請人與配偶分戶,則分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及其配偶均
     無自有住宅;以「父母均已死亡,戶籍內有未滿二十歲或已滿二十歲仍在學、身心障礙或沒有謀生能力之兄弟姊妹需要照顧者」之家庭組成提出申請,申請人及其戶籍內兄弟姊妹均須無自有住宅。
  (四)符合下列家庭年收入標準:
     1.第一類:符合前三款規定,並低於公告受理申請當年度之臺北市百分之五十分位點家庭之平均所得者。
     2.第二類:符合前三款規定,並超過公告受理申請當年度之臺北市百分之五十分位點家庭且低於公告受理申請當年度之臺北市
百分之八十分位點家庭之平均所得者。
  同一家庭僅能承購一戶,並以一人提出申請為限,已取得合宜住宅承購資格證明且承購合宜住宅者,不得再次申請本證明。

三、 受理申請期限及方式:由本部另行公告之。
四、 申請本證明者,應檢附下列書件,於受理申請期間內,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一)申請書。
  (二)戶口名簿影本、全戶戶籍謄本或電子戶籍謄本;夫妻分戶或戶籍內之直系親屬與其配偶分戶者,應同時檢附其配偶、戶籍內
     直系親屬之配偶之戶口名簿影本、全戶戶籍謄本或電子戶籍謄本。
  (三)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由申請人自行向稅捐單位申請)。
  (四)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由申請人自行向稅捐單位申請)。
  (五) 貼足雙掛號郵資之回郵標準信封。
  (六) 持有建物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者,應檢附該住宅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建物權狀影本或房屋稅籍證明。
  (七) 家庭成員為外籍人士或大陸地區人民者,應檢附外僑居留證(外籍人士)或依親居留證、長期居留證(大陸地區人民)或入出國(境)紀錄證明。
前項所定之全戶戶籍謄本、電子戶籍謄本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之有效期限為申請日前一個月內;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採計年度由本部另行公告之。

五、 本證明核發程序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申請本證明之案件應即審查,對資料不全者,應一次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收件之日起一個月內完成審查;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二) 申請本證明經審查合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符合資格(第一類或第二類之申請條件)發給本證明。
  (三)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每月將已申領本證明之民眾列冊後,報送本部營建署備查。

六、 具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無自有住宅:
  (一)申請人或其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及其配偶個別持有建物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且戶籍未設於該處。
  (二)以「父母均已死亡,戶籍內有未滿二十歲或已滿二十歲仍在學、身心障礙或沒有謀生能力之兄弟姊妹需要照顧者」之家庭組成提出申請,申請人及其戶籍內兄弟姊妹個別持有建物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且戶籍未設於該處。
  前項共有之住宅為同一住宅,且合計達四十平方公尺以上者,視為有自有住宅。
七、 年齡之計算,以申請日為計算基準。
八、 申請書件以掛號郵件寄達者,其截止日之認定以郵戳為憑;其郵戳日期無法辨認者,推定投郵時間為收件前三日。